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回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2时20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S321线逆向行驶,被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安中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20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轿车,从铜陵县顺安镇街道开住铜陵县顺安镇教堂处,当车在省道S321线(铜陵县顺安镇水景公园路段时)逆向行驶,被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安中队民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某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以及静脉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翠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