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36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艳,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贾丹丹、张安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国家卫计委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张文艳的要求公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张建明医师资格证的信息”的申请。同月28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卫政申复(2014)05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内容为:“我办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你通过信函提交的《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张建明医师资格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你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咨询。”被诉告知于同月30日邮寄张文艳。张文艳不服该告知,向国家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国家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依申请人张文艳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国家卫计委法制机构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月4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国家卫计委办公厅“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10月30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张文艳,通知张文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前作出。同年11月28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国卫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维持被诉告知。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12月1日送达张文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第二条,相关军队机关负责管理军队的医师工作。该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本办法。依据上述规定,部队医师的医师资格证书由相关军队机关卫生部门负责核发,国家卫计委并不负责向部队医师核发医师资格证书。本案中,张文艳申请公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张建明医师资格证的信息,国家卫计委以其并非发证机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张文艳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张文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家卫计委制作或者获取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故张文艳主张国家卫计委应持有相关信息,并负有法定公开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文艳关于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未引用法律具体款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之主张。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告知虽未援引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款项,但结合国家卫计委答辩,可明确判断被诉告知所依据的款项,并无歧义。故,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至于被诉复议决定未引用法律具体款项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本案中,法院仅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故张文艳该主张事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张文艳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张文艳关于被诉告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主张。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系针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以何种形式公开而作的规定。本案中,国家卫计委并未向张文艳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故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张文艳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行政机关采取建议方式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可能存在的机关,系便民之举,并不产生法律强制效力。故此种建议、咨询无须有相关法律依据,亦对被诉告知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张文艳关于被诉告知建议其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咨询于法无据之主张与被诉告知合法性审查无关。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又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故,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须延期,亦应在此期间作出。本案中,国家卫计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张文艳复议申请,于同月4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0月31日向张文艳寄送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后国家卫计委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张文艳。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张文艳关于《延期审理通知书》作出超期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文艳关于国家卫计委未提交《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从而程序违法之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家卫计委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张文艳,尽到了该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批准属内部审批流程,对张文艳权益并无实质影响。故,国家卫计委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审查不产生影响。张文艳关于未将证据及答辩邮寄张文艳,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未答辩,故程序违法之主张。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其查阅,但并无以邮寄方式交换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故张文艳主张国家卫计委未按照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将证据及答辩邮寄张文艳,从而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卫计委提交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亦证明国家卫计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国家卫计委办公厅的事实,不存在张文艳所述之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被诉告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文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文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国家卫计委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又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基于上述规定,国家卫计委针对张文艳要求公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张建明医师资格证的信息”的申请,以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为由作出被诉告知,结论并无不当,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国家卫计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张文艳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张文艳寄送了《延期审理通知书》,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张文艳。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未引用法律具体款项、国家卫计委未提交《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等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文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文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艳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
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薛 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