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梅越,太原市兴安缝纫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龙,司机。被告冯俊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越与被告赵俊龙、冯俊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峰、马文涛,被告冯俊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俊龙驾驶被告冯俊马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晋N×××××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冯俊马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833元。被告赵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冯俊马辩称,我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赵俊龙为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急诊费、施救费、清障费共计23575.8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冯俊马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非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俊龙驾驶被告冯俊马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大坡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晋N×××××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冯俊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施救费、清障拖车费共计23575.8元。另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兴安缝纫厂厂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晓君护理,蔡晓君系太原市兴安缝纫厂业务主管。被告赵俊龙系被告冯俊马雇佣的司机。冀A×××××号大型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冯骏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车辆施救费、清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共计37天×每日50元,合计1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共计37天×每日50元,合计1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以163天×每日109元,合计177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37日计算,共计37天×83元,合计3071元。庭审中,被告冯俊马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3575.8元,被告冯俊马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17767元、护理费3071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俊马赔偿原告李梅越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梅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冯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