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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365号

徐爱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建设居委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建设居委会的自已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余某吸食毒品麻古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自己家里,容留郭某某吸食麻古。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自己家里,容留郭某某吸食麻古。3.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余某在自己家中用烤吸方式吸食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二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抽字(2015)第657号、第658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编号第657号、第65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周)决字(2015)第18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干警成绪晶、骆子文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证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尚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徐某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