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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622号

王纪红与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纪红,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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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622号原告王纪红。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海峰。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康文生职务:经理。

原告王纪红诉被告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峰、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红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日和2015年1月16日于被告赵海峰签订了共计人民币455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洛阳中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赵海峰借原���的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各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当初承诺。以资金困难为由,故意推脱拒不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纪红与被告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王纪红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刷卡4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赵海峰。同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纪红与被告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随后原告王纪红于2014年3月4日刷卡103400元,支付现金5000元,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支付被告赵海峰共计108400元。同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2014年元月16日,原告王纪红与被告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纪红于2013年10月21日刷卡196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赵海峰共计236000元。同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原告王纪红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共计14800元。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每三个月续签一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峰分三份合同向原告王纪红借款100000元、108400元、2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分别以100000元、108400元、2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8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偿付借款本金108400元及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海峰向原告王纪红偿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被告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五、驳回原告王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赵海峰、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