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69号申请人路振芬。被申请人刘益桓。被申请人代理人刘益嵘。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术奇律师事务律师。申请人路振芬申请宣告刘益桓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益桓,男,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2号楼7栋101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刘益嵘有系被申请人刘益桓之姐。申请人路振芬陈述,被申请人刘益桓2015年12月1日患脑梗,双下肢肌无力,肢体活动受阻。详见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二医院诊断证明。现申请人路振芬申请被申请人刘益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作为被申请人刘益桓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户口登记页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住院志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益桓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刘益桓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另申请人即被申请人配偶在庭审中申请并表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益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路振芬为刘益桓的监护人。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