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86号
原告:朴爱玉,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峰,村主任。
第三人:黄炅洽,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人代理人:黄银姬(黄炅洽女儿),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人代理人:杨华,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爱玉与被告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村委会)、第三人黄炅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于2016年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太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峰,黄炅洽的委托人代理人黄银姬、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朴爱玉诉称:1998年1月1日,我的丈夫黄英极作为农户代表从太阳村委会承包了三幅耕地,即北边地0.85公顷、农场地0.4公顷、墓地0.33公顷(实际面积为0.59公顷)。2006年12月29日,黄英极去世。2015年1月,珲春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延长线西炮台至长岭子(口岸)段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占农场地0.12公顷,墓地0.59公顷,由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款436183.20元拨入近海街经营管理站,但太阳村委会至今未向我支付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太阳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36183.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黄炅洽诉称:1992年珲春铁路征地时,案外人黄仁极用自己的0.4公顷农场地与黄英极的0.33公顷墓地互换,由黄仁极使用0.33公顷墓地。2007年我与黄仁极签订合同书,黄仁极将春万地1亩7分、永云(墓)地3亩3分、自留地6分,合计5亩6分土地转让给我,该地由我管理并收取租金。2012年我与黄仁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诉争的农场地0.12公顷地原属于黄英极,后来由其妻子进行管理,现在由我受让。故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征地补偿款属于我所有。太阳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的农场0.12公顷及墓地0.59公顷被珲春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延长线西炮台至长岭子(口岸)段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征地补偿款已拨到我方的账户。因朴爱玉与黄炅洽、黄仁极对涉案土地有争议,因此经法院公正判决后,向权利人支付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朴爱玉与黄英极系夫妻关系,朴爱玉、黄英极及黄炅洽均系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七组村民。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台账记载:发包方为太阳村村委会,承包方代表黄英极,承包方住址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七组,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中配偶为朴爱玉,长子黄炅旭,长女黄贞顺,承包地块分别为,北边地0.85公顷(地类为水田,四至为:东为朴春根,西为黄炅男,南为一队地,北为电线地),农场地0.4公顷(地类为水田,东为大道,西为黄松龙,南为朴福男,北为黄炅指),墓地0.33公顷(地类为旱田,东为村庄,西为七组地,南为金成德,北为大道)。2006年12月29日黄英极死亡。2015年度太阳村直补及综合直补发放明细显示,朴爱玉家面积0.73公顷(旱田0.33公顷+水田0.40公顷)的直补款由朴爱玉领取。黄英极台账中墓地0.33公顷,实际面积为0.59公顷。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2015年7月14日《太阳村征地土地面积统计表》中载明:朴爱玉由政府征地1122.12,由高速征地150.64,总征地面积1272.76,金额为76365.60元,面积说明中显示与黄炅洽有争议。2015年1月,黄英极名下农场地中的0.12公顷及墓地0.59公顷地被珲春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延长线西炮台至长岭子(口岸)段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总额为436183.20元。现黄英极诉至本院要求太阳村委会向其支付农场地0.12公顷、墓地0.59公顷地征收补偿款436183.20元,并负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黄炅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1992年珲春铁路征地时,黄仁极用0.4公顷农场地与黄英极的0.33公顷墓地互换,由黄仁极使用0.33公顷土地,于2007年4月28日黄仁极与黄炅洽签订合同书(载明:春万地1亩7分;永云地3亩3分,自留地6分,合计5亩6分,黄仁极转让给黄炅洽,合同人:黄仁极,2007年4月28日),黄仁极将涉案土地0.33公顷流转给黄炅洽;2012年黄炅洽与黄仁极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人:吉林省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7组黄仁极,受让人吉林省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7组黄炅洽。转让标的为黄仁极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太阳村7组五块承包地共计9.2亩土地(水田面积1.8,旱田面积7.4)(详情如下)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黄炅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让期限为16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9.2亩承包地转让价款总额为黄仁极欠黄炅洽债务抵顶。转让价款在签订本合同前黄炅洽就已向黄仁极全部支付完毕……黄仁极签字,黄炅洽、朴贞爱签字,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见证签字:朴春根、金成洙、黄三龙、蔡京兰、黄炅指、韩今月、黄松龙),诉争的0.12公顷土地由黄英极妻子管理,现黄炅洽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诉争征地补偿款归黄炅洽所有。另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台账记载:黄炅洽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为07901163号,户内人口4人,土地名称为村西地,耕地类型为水田,面积0.83,四至为东至黄炅哲房,西至荒地,南至金明亿,北至黄松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经营权证书台帐、珲春市近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太阳村征地土地面积总表、太阳村七组村民朴春根等10人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死亡证明、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黄炅洽提供珲春市边境合作区太阳村七组村民黄三龙、黄福姬、黄今淑、黄仁淑、金明亿、朴贞爱的书面证言、珲春市边境合作区太阳村村三组及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近海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黄仁极的存折、证人黄才龙书面证言、太阳村七组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梁青松书面证言、借据、金明义和黄炅洽通话录像、朴贞爱与张喜林通话录音、铁路生活费发放收据,但本院未予采纳。黄炅洽提供黄仁极与黄炅洽的合同书、黄仁极与黄炅洽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2007年4月28日黄仁极将涉案土地3.3亩包括在内的5.6公顷土地转让给黄炅洽,2012年黄仁极与黄炅洽再次签订合同,将涉案墓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黄炅洽,故涉案补偿款由黄炅洽所有。朴爱玉对两份合同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载明永云3.3的具体四至,且黄仁极未经黄英极的同意处分该地,因此处分行为无效,转让合同中未记载9.2亩土地的四至,因此无法证明转让合同包括诉争土地,即使该合同包含诉争土地,黄仁极未经朴爱玉授权无权处分朴爱玉承包土地,该处分行为对朴爱玉依法不发生效力。太阳村委会对第一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本案中,黄炅洽提供合同书、转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由黄仁极转让给自己,但不能证明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四至,且两份合同书均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朴爱玉与太阳村委会、黄炅洽的诉讼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朴爱玉要求太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朴爱玉提供土地台账证明其丈夫黄英极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发包人太阳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而取得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朴爱玉提供土地台账证明其丈夫黄英极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发包人太阳村委会分得承包地而取得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朴爱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太阳村委会未履行给付土地补偿金义务,朴爱玉请求太阳村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炅洽要求太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炅洽主张涉案土地由自己合法受让,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涉案土地补偿款由其享有,但其提供的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等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太阳村委会向其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朴爱玉征地补偿款436183.20元;
二、驳回第三人黄炅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珲春市近海街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和黄炅洽各负担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钰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