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付某,工人。被告罗某,居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武振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谈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年9岁,在盱眙县实验小学读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当时原告年龄仅16岁,年幼无知,尤其在情感上处于朦胧状态,根本谈不上感情婚姻基础,原、被告己于去年10月份分居生活,实属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对随被告生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谈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罗某甲,现在盱眙县实验小学读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付某以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份、(2012)盱马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裁定书、(2011)盱马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付某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故本案以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