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吴炎华,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朝良,职业不详。
原告吴炎华为与被告王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炎华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返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朝良返还原告吴炎华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朝良未作答辩。原告吴炎华为证明被告王朝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王朝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返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良返还原告吴炎华借款20000元,限被告王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5元,由被告王朝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
审判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