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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718号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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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7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装修工人。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昆山市张浦镇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9月2日下午,在牡丹苑XX号楼XXX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290余元及运动鞋等物;2.9月13日上午,在牡丹苑XX号楼XXX室,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被抓获;3.10月9日上午,在施条村XXX号永盛百货超市内,盗窃被害人葛某的人民币435元。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3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作案使用钥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赃款(照片),检查笔录及发还清单,被盗电脑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公安机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他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海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