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路义楼。委托代理人路培胜,与关系。被告徐州市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法定代表人梁裕刚,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义楼诉被告徐州市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安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义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培胜、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义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义楼诉称,2010年12月4日因华裕公司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与补偿���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养鸡场、水井、水塔、鱼池所在的土地交由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对二被告的顺利拆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时至今日,二被告却迟迟不给拆迁补偿款,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华裕和义安村赔偿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大约为192平方;给付余下33平方和水塔、手压井、鱼池、过渡费、搬家费赔偿款17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华裕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华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与与补偿《协议》”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和“义安村委会”。华裕公司和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向华裕公司提出请求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华裕公司与义安村委会签署了《关于华裕公司拆除铜山区大彭镇老义安村委会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华裕公司和义安村委会之间,与原告也无关系。且华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华裕公司与原告亦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安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实际并不是房屋,而是鸡场,也不是用于居住的,是在2001年的时候建的。该鸡场占用了村委会的围墙,当时原告与村委会也没有协议,村委会也没有同意原告建,是原告强行建设的。我们村委会是不会赔偿原告的,原告的水井、鱼池、搬家费等费用已经一次性赔偿给原告9000多元了,由于原告占了村委会的地方,华裕公司给我们村委会是400元/平方米,所以我认为只能按照200元/平方米赔偿给原告。
被告义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补充辩称,1、原告不享有房屋安置的权利,诉讼请求基础不存在。2、过渡费、搬家费等赔偿已由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并且水塔、手压井等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义安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徐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华裕公司建设需要,占用原义安村委会土地,涉及乙方(原告)养鸡场贰佰贰拾伍(225)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二层砖砌块结构),附属物手压井壹口、水塔一座,鱼池及蛇池计壹拾捌(18)平方米,今甲乙双方协商之后达成如下协议:1、养��场补偿及搬迁费用等一次性赔偿乙方玖仟柒佰伍拾元整(9750.00)。乙方于叁日之内将养鸡内物品搬离。2、整体拆迁结束后,房屋及附着物等按照同等价格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之后生效。原告路义楼已领取养鸡场补偿及搬迁费用9750元。另查明,案外人路培胜、王孝云系原告父母。2009年12月1日王孝云、路培胜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载明赠与人王孝云、路培胜,受赠人路义楼,一、赠与人系夫妻关系与受赠人是父母子关系,现赠与人神志清晰,决定将坐落在大彭镇义安村4组原市场东二层楼房下四间、上四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0M2,现无偿赠与受赠人路义楼(赠与人小儿子)所有使用。
二、该房屋四至:东:义安矿商品房,西:梁裕成,南:义安矿礼堂,北:义安村大院。1996年5月8日,由铜山县夹河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填发的王孝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于义安六队,建筑面积220M2,间数8间,建筑结构栏填写内容为砖,附记:翻,平房4间上接4间。1998年2月18日,王孝云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上载明,地址位于义安村六组,用地面积:107.25M2,四至为西:梁裕成,南:义安矿礼堂,东:义安村商品房,北:义安村大院。东西长16.5米,南北长:6.5米。再查明,2010年11月11日,华裕公司(甲方)与义安村委会(乙方)签订关于华裕公司拆除铜山区大彭镇老义安村委会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一、根据徐政发(2004)84文、徐州市2004第98号令和铜政发(2009)59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房屋拆除后,不再另选址建造,对2.45亩土地补偿、房屋拆除补偿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如下:1、土地1634平方米(2.45亩)��按照100000元/亩,土地一次性补偿: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2、房屋共计1714平方米,一次性赔付壹佰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1223200.00)。3、附着物及其它一次性赔偿叁万柒千伍佰伍拾壹元伍角整(37551.50)。
六、为了加快老义安村委会和菜市场及居民搬迁工作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此项工作,根据徐政发(2007)21号文精神,双方将拆迁包干费、拆迁服务费、拆迁工作费、拆迁奖金纳入居民搬迁大合同中一次付给等。其中赔偿明细中载明114号鸡场房屋225平方米,单价400元,计90000元;手压井150元,水塔2500元。该费用华裕公司已实际给付义安村委会。还查明,2012年4月1日,华裕公司(甲方)与王孝云(乙方)签订关于搬迁陆培胜沿街房屋的协议:其中补偿方式约定:1、甲方在现有义安菜市场门面房对过(北),新建商贸楼一栋,设计为二层楼,每户每层面积为72平方米。二层计144平方米;乙方现有所属房屋有证面积为506平方米,依据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甲方给予乙方壹套门面房置换,多退少补,互补差价。2、甲方补偿楼房面积144平方米,乙方补偿现金:(506-144)×1800=651600元;3、装修补偿200000元;4、空调移机,水塔补偿20000元。总合计捌拾柒万壹仟六百元整(871600元)。5、甲方保证乙方安置房的水、电管网畅通。6、如乙方出具国土资源证、房产证明,甲方负责办理过户。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王孝云出具收条:今收到《关于搬迁王孝云沿街房屋的协议》补偿款总计:捌拾柒万壹仟六百元整(871600元),拆迁款补偿到位后,乙方房屋3-5日内交付给甲方开始计算拆除日期。此后就养殖场的补偿问题一直未落实,案外人路培胜上访,其不服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2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作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建议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赠与协议、义安村内部收费凭证、关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拆除铜山区大彭镇老义安村委会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协议书、被告大彭镇义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关于搬迁路培胜沿街房屋的协议、王孝云出具的收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义安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路义楼拆迁赔偿款92650元。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被告义安村委会认为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与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视为所有权的变更。但2010年12月4日被告义安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了“拆迁结束后,房屋及附着物等按照同等价格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义安村委会对该赠与导致所有权变更一事的认可接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大约为192平方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义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拆迁结束后,房屋及附着物等按照同等价格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被告华裕公司按照单价400元/平方米赔偿鸡场房屋225平方米,手压井150元,水塔2500元,合计9265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同等价格标准即为给付拆迁安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路义楼对相关矛盾存疑处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一,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之母王孝云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王孝云已基于饭店、房屋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相关房屋建设审批存疑。其二,王孝云与华裕公司签订的关于搬迁陆陪胜沿街房屋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现所属房屋有证面积506平方米……”且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之父路培胜签注“原件一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的复印件,对此,原告既不能解释被告持有其证件复印件的原因也不能解释签注的事由。其三,原被告对涉案鸡场的建设年份意见迥异,无其他证据证明建造日期,在此情况下,认定其父母已获得拆迁赔偿款的房屋为无证房屋,涉案房屋有证,缺少事实及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大约为192平方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告与义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且义安村委会已实际从被告华裕公司处获得涉案鸡场拆迁补偿款90000元及附属物手压井150元、水塔2500元的事实,被告义安村委会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路义楼。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已明确了养鸡场补偿及搬迁费用等一次性赔偿9750元,且原告已实际领取,故对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及搬迁费不再予以支持。因华裕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有鸡场尚不能确定为权证明晰的房屋,二者之间亦无拆迁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告要求华裕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义楼拆迁补偿款92650元。
二、驳回原告路义楼对徐州市华裕煤气有限公司的诉讼。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路义楼负担600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长兴
审 判 员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