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县。2011年6月2日曾因阻止工地施工被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从家中携带自制猎枪,驾驶摩托车至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力坝组附近,用火药和钢珠装填猎枪,并打中数只飞鸟,路人听到枪声后报警,铜陵县公安局顺安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人钱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家中收藏一支父辈留下的土枪,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携带土枪和少许火药、钢珠,驾驶摩托车至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力坝组附近打鸟,路人听到枪声后报警,被告人钱某见到赶至现场的民警便弃枪逃离,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的枪支照片、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铜)公(痕)鉴字(2015)1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枪支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翠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