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孙兵跃(曾用名孙丙跃)。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京。被告孙永(勇)跃。被告孙军跃。被告孙永辉。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兵跃与被告孙志英、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城房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被告孙志英死亡,孙永跃、孙军跃、孙永辉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李书京,被告孙永跃、孙军跃、孙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城房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志英系父子关系。原告孙兵跃和弟弟孙军跃、孙永跃三人共用位于定州市北门街外饲料厂西侧宅基一块,该宅基东西长18.2米,南北长25.84米,面积0.7亩。原告拥有平房四间,面积为85.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4××31。1988年办理了宅基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办理后由孙志英代管。2010年8月孙志英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房地产开发拆迁协议,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平房用于房产开发(宅基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提交被告崇城房产保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确认孙志英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的北门街社区居民拆迁协议无效;
二、要求被告崇城房产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崇城房产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诉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崇城房产赔偿原告损失723568元。原告提交证据有《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原告孙兵跃及两个弟弟孙永跃、孙军跃;提交定州市日报社2010年4月23日定州日报一份,用以证明该报社刊登定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公告,内容为孙兵跃房屋所有权证04××37不慎丢失,登报声明作废。三被告孙永跃、孙军跃、孙永辉辩称,孙志英与崇城房产签订的合同有效,争议的土地是孙志英出资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且崇城房产拆迁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已在本院北城法庭审理,对此不应予以审理。
被告崇城房产辩称,答辩人资质齐全,在对“崇城国际”项目涉及的拆迁置换工作长达一年多,给予了业主充分期限。过程中,被答辩人家庭成员均认可宅基地系孙志英出资购买,后共同建房,兄弟之间未分家,同时提供了北门街大队的证明,文书及证明材料,均称无土地证、房产证,并同意孙志英为家庭代表与答辩人洽商,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在拆迁过程中被答辩人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和制止。涉及本案的40、41号置换协议已履行了腾清、拆除旧房院,因诉讼暂未交接所置换的房产,42、43号置换协议均已履行。请求依法认定本案当属被答辩人家庭成员之间涉及的财产分割纠纷,依法认定答辩人与孙志英之间所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4日孙永跃以2786元价款购买案外人郭全子位于定州市北门外宅基一块,该宅基东西长25.8米,南北长18米。上述宅基实际出资人为孙永跃之父孙志英。购买宅基后,孙志英及其家人在该宅基上建平房八间。2010年8月19日,孙志英以家庭成员代表身份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开发拆迁协议,约定由崇城房产对孙志英家的上述房院予以拆迁。协议签订后,孙志英未交付被告崇城房产房产证及宅基使用权证,交付了孙永跃的购买宅基地手续。现涉案宅基上的房屋已拆除,拆迁置换楼房四套,孙永跃、孙军跃的两套已经交付使用,孙志英签了两套楼房,已竣工尚未交付。孙志英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孙志英的合法继承人为孙兵跃、孙永跃、孙军跃、孙永辉,系孙志英之子。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为:经查询我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未查到孙兵跃(身份证号码××)在定州市房屋产权登记记录;房屋所有权证04××31号与孙志英和孙兵跃无关;没有给孙兵跃发放过房屋所有权证。再查,原告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本院北城法庭立案审理,本庭对此未做审理。原告称涉案土地系其父亲孙志英从谢东杰处购买,原告出资2000元,原告对涉案房屋中四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房产证号04××37,提供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孙兵跃房屋所有权证04××37丢失声明及公告,未提供出资证明。上述事实,有契约、孙志英的说明、拆迁协议、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证明一份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孙志英及其家人在北门街所建平房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孙志英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崇城房产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兵跃以涉案房屋中的四间房屋为其所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孙兵跃房屋所有权证04××37号不慎丢失,登报声明作废,孙兵跃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查明的证据为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没有给孙兵跃发放过房屋所有权证,故而对原告孙兵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兵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韩晓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