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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837号

孙菊云与张荣山、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菊云,张荣山,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孙菊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山,男。

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大港村。

法定代表人:郭洪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梁,公司职工。

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大港村103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俞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

诉讼代表人:董和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菊云诉被告张荣山、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象勇,被告张荣山之委托代理人曹西军,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梁、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宪芝、魏传旭,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荣山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31公里+800米路段,××雨天路滑,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车尊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后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又与顺行的案外人邢业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菊云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2015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临公交沂南认字(2015)第20150528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菊云无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854.7元。

被告张荣山辩称:我是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行驶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

一、事故是事实,二、事故车辆是海顺吉利公司挂靠在我公司的,有挂靠协议,该车辆所有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海顺吉利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

一、事故属实,我公司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荣山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

二、本次事故一死三伤,交强险应在四人中酌情分割。

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为主车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如在赔偿限额内不能足额赔偿的,应当按比例分割。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3104.1元应予以扣除。法院如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荣山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6线31公里+800米路段,××雨天路滑,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车尊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后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又与顺行的案外人邢业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邢业俊、车尊华、鲁Q×××××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车尊合、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菊云受伤,车尊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临公交沂南认字(2015)第20150528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山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业俊、车尊华,原告孙菊云、受害人车尊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菊云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8296.7元。2015年7月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左腓骨骨折4、行右下肢截肢术,应用抗炎接骨药物等,5、住院期间贰人护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孙菊云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孙菊云损伤程度为V级伤残;2、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为玖拾日;3、义肢按装费用由假肢厂出具证明。原告孙菊云支付鉴定费1060元。原告另支付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费320元。同年8月29日,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孙菊云的假肢配置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及假肢每年维护费用等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伤残及恢复情况,经研究确定原告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1、假肢配置类型GB/T14722,假肢价格为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2、××患者残肢较短,考虑悬吊假肢和保护残肢的问题,需配置硅胶套一具,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每具硅胶套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元);3、假肢更换期限为4年一次,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5次假肢;4、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8%。诉讼中,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提出按照临沂当地医疗保险比例进行费用审核的鉴定申请,并对原告装配假肢的相关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4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孙菊云用药情况的审查意见书,根据《2015年临沂医保药品目录(2015年6月调整)》进行审查:1、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慢性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盐酸地尔硫卓片(用于心绞痛及轻、中度高血压)、注射用核黄素磷酸钠(用于由核黄素缺乏引起的口角炎、唇炎、舌炎、眼结膜炎及阴囊炎等疾病的治疗)、依那普利片(用于高血压的治疗)、辛伐他汀片(降血脂药物)、拖拉塞米注射液(用于需要迅速利尿或不能口服利尿剂的充血性心力衰竭、肝硬化腹水、××患者);2、聚明胶肽注射液、跌打生骨胶囊、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悬浮红细胞、去除白细胞机聚血小板、地佐辛注射液、阿司匹林肠溶片、注射用奥美拉唑、注射用脂/水溶维生素、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维D钙咀嚼片、病毒灭活普通冰冻血浆。鉴定意见:药物审查中第1、2项均为非医保用药,其中第1项为治疗非外伤用药;第2项中药物与此次外伤的治疗存在关联性。2015年12月12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被鉴定人假肢部位、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依据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鲁人社发(2013)37号文件)规定,被鉴定人GB/T14722型号,假肢价格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元);2、更换次数:假肢更换期限为3年一次,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6次假肢,合计假肢安装费用为壹拾陆万伍仟陆佰元整(165600元);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6%,年维护费为壹仟陆佰伍拾陆元整(1656元),共16年,合计维护费用为贰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26496元);4、××被鉴定人残肢较短,行走时稳定性较差,需配戴带锁硅胶套,带锁硅胶套价格为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带锁硅胶套更换期限为每年更换一次,共16年,合计带锁硅胶套费用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按照上述费用计算,假肢的安装费用总额为:叁拾壹万贰仟零玖拾陆元整(312096元)。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假肢鉴定费共计5000元(单据已取回)。原告对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盐酸地尔硫卓片、注射用核黄素磷酸钠、依那普利片、辛伐他汀片、拖拉塞米注射液费用(1298.7元)为治疗非外伤用药,故原告支出的该部分医药费数额应从其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98296.7元-1298.7元=96998元);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聚明胶肽注射液、跌打生骨胶囊、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悬浮红细胞、去除白细胞机聚血小板、地佐辛注射液、阿司匹林肠溶片、注射用奥美拉唑、注射用脂/水溶维生素、盐酸右美托咪定注射液、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维D钙咀嚼片、病毒灭活普通冰冻血浆费用11805.4元(13104.1元-1298.7元)与此次外伤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96998元(包含非医保用药11805.4元)均系为治疗其外伤的合理用药及辅助用药。原告孙菊云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言君、儿子赵言山护理,赵言君、赵言山系农村居民,赵言君系山东贝尔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赵言山系济南英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菊云的母亲刘香功,1925年2月28日出生,刘香功共有七名子女需尽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张荣山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鲁J×××××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荣山是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菊云、案外人车尊华、邢业俊受伤,受害人车尊合死亡。案外人车尊华医疗费4185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0428.8元、司法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18399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护理费6415.66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外人车尊华的经济损失共计193477.66元;案外人邢业俊医疗费1036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6500元、评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337.91元、误工费6524.4元,案外人邢业俊的经济损失共计27114.31元;受害人车尊合的医疗费686.1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车尊合的经济损失共计442156.1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山驾驶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与对行的案外人车尊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又与顺行的案外人邢业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邢业俊、车尊华、原告孙菊云受伤,受害人车尊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邢业俊、车尊华、原告孙菊云,受害人车尊合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菊云主张××赔偿金142584元、误工费9786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2元、××辅助器具费3120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要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96998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1日,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327.74元【(80.06元/日×90日)+80.06元/日×39日】;原告住院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70元(30元/日×39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3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611253.74元。原告孙菊云参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96998元、案外人车尊华参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41854.2元、案外人邢业俊参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10362元、受害人车尊合参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686.1元;原告孙菊云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09905.74元(××赔偿金142584元、误工费9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2元、××辅助器具费312096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1032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外人车尊华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21244.46元(伤残赔偿金90428.8元、护理费6415.66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外人邢业俊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经济损失为8862.31元(护理费2337.91元、误工费6524.4元);受害人车尊合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经济损失为44027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孙菊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6470.8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51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21元);案外人车尊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2792.1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46元);案外人邢业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691.3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902元(误工费);受害人车尊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45.8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44831元(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作为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机构,应依法对原告××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1805.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70.8元,剩余5334.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新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山系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菊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125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39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7527.34元,由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334.6元;

二、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菊云要求被告张荣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山东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新泰海顺吉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薄文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