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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253号

原告林德惠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德惠,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林德惠,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涂友才,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德惠诉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惠诉称,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阳春矿业公司雇佣原告开土车(土车指改装后的车辆),工资按吨计算。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运费为31058元。被告出具运费结算证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讼:

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05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德惠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承运铁矿石。2015年10月10日,原告林德惠与被告阳春矿业公司就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承运铁矿石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扣除垫付的柴油和伙食费后尚欠原告运费31058元。当日,被告开具“结算证”(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的运费,原告林德惠等人曾因被告未支付运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此次,原告又以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运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证”、(2015)德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德惠用自己的车辆承运被告阳春矿业公司的铁矿石,双方之间确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林德惠诉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支付尚欠运费3105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证”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春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林德惠运费人民币3105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