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刁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多年来因宅基纠纷意见不一致。2015年8月12日深夜零时左右,被告无故往我家中抛掷砖头,将我家的太阳能及窗玻璃砸坏若干,我随即报警,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出警后认定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被告治安行政处罚。我的财产被损坏后经维修共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对以上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刁某某在本案庭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系同村村民,且东西邻居。2015年8月12日零时左右,因为宅基地纠纷,被告朝西邻的原告家扔砖头,将其太阳能、窗玻璃砸坏。2015年10月26日,章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事后,原告修理门窗、玻璃及更换太阳能真空管,花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收款收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刁某某因宅基地纠纷,朝原告家中扔砖头,将其太阳能、窗玻璃砸坏,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