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433号
原告:XX刚。
被告:王孟燕。委托代理人王叶林。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原告XX刚与被告王孟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被告王孟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刚起诉称:被告王孟燕于2011年12月20日与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50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等,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金永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偿还贷款,为此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共计2676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理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代偿款267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代偿款167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孟燕答辩称::原告XX刚为被告借款抵押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由XX刚、胡美莲与杨波、池飞用二套房屋抵押担保;500万元借款,其中80万是给原告使用的,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20万元现金,这8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876200元。庭审中,原告XX刚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波、池飞、XX刚、胡美莲以自己所有房屋为被告王孟燕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浦发银行义乌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因被告逾期未有归还借款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裁定浦发银行义乌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上海浦发银行义乌支行的个人义务凭证回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和浦发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杨波共同归还了浦发银行贷款本息等共计530万元的事实。3、法院执行局出具的金永执2614号案件信息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执行阶段共支付执行费52400元。4、杨波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波共同归还了5352400元,其中原告归还了2676200元整。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与杨波、池飞、XX刚、胡美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杨波、池飞提供永康市东城高圳路1幢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XX刚、胡美莲提供永康市东城金城路349弄4幢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孟燕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浦发银行义乌支行递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贷款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因被告逾期未有归还借款,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金永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浦发银行义乌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在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9月5日,XX刚(胡美莲)、杨波(池飞)在执行过程中共归还浦发银行义乌支行借款本息等530万元,支付了执行费52400元,XX刚(胡美莲)、杨波(池飞)各2676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了100万元,但不包括被告答辩中提到的80万元,被告之兄王孟武与原告有经济纠纷,有些款项王孟武通过被告账户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XX刚与妻子胡美莲为被告王孟燕向浦发银行义乌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债务2676200元,事实清楚。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676200元,对该欠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另外有80万元交付原告,依据不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孟燕归还原告XX刚担保代偿款167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00元,由被告王孟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助理
审判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英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