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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170号

李栓红与被告张贤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增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增荣、王丽荣,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双儿女。女儿张一X,现年10岁;儿子张二X,现年9岁。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共建平房五间,买砖3万块,购置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一对衣柜、电视机一台、箱子两对,案柜、碗柜各一个,煤气灶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大床四个等及家庭生活用品。有部分共同债务。婚姻期内我们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的侮辱、谩骂及殴打致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后我看在儿女的面子上回到家中,被告非但没有悔改之意,而是对我非打即骂,还没收了我的所有证件。2015年4月3日因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之后把我拉到大街上百般侮辱,使我完全丧失了尊严。总之,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又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致我们本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张一X、张二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是犯过错,但我愿意改。2014年原告出去打工,孩子都是我管着。去年腊月,原告打工说没钱回来,我还给她卡上打了2000元。还到太原去接她,让她回来好好过日子。今年正月原告一直用外地的手机号和她朋友联系,我怕原告再离开家才打了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05年10月2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张一X;2007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二X。2005年原告在被告老家XX县建五间平房。2014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年底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后,原告将两个孩子带上外出打工。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同居期间在XX县建五间平房的事实均认可,也认可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在债务上的数额上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在财产上除要求分割共建平房五间及要求被告归还其金戒指、金耳环外;放弃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在双方是否感情破裂,能否继续生活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均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问题,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亦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婚姻,致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双方目前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婚生儿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妥。即女儿张一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二X由被告抚养。就债务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数额存在争议,且差距很大,双方又均未举证,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无法就双方的债务进行裁决,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处理。就双方共建的位于XX县建五间平房,可待双方处理共同债务时一并处理较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张一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二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金戒指、金耳环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

人民陪审员  梁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