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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154号

贺纪全与李世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纪全,李世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贺放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贺纪全。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世事。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经理。被告贺放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纪全与被告李世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被告贺放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风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志春、曹葵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李世事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贺放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纪全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13分许,原告贺纪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茶亭村村民彭再友家地坪内驶入G320线1270Km+380m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自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纪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纪全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纪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世事与被告贺放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贺纪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贺纪全医疗费20440.22元、误工费12434元、护理费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2557.22元。被告李世事未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贺纪全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被告贺放前未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贺纪全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6日12时13分许,原告贺纪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茶亭村村民彭再友家地坪内驶入G320线1270Km+380m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自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纪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Y(2014)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纪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世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贺放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贺纪全2014年4月6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简单检查治疗后即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6月4日出院。临床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SAH;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5、左侧颧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原告贺纪全的伤情于2015年9月1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贺纪全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贺纪全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三、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李世事与被告贺放前各已支付原告贺纪全10000元。

四、原告贺纪全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贺纪全主张医疗费20440.22元。经审查原告贺纪全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贺纪全合理医疗费19201.19元。对原告贺纪全因被人打伤在双峰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1286.63元及超过180天的35元不予认定;2、原告贺纪全主张误工费1243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贺纪全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80天。原告贺纪全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贺纪全的误工费计算为180天×25212元/365天=12433.3元;3、原告贺纪全主张护理费688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贺纪全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59天=6549.8元;4、原告贺纪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100元/天=5900元;5、原告贺纪全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认定;6、原告贺纪全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贺纪全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7、原告贺纪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贺纪全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8、原告贺纪全主张财物损失2800元。原告贺纪全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贺纪全摩托车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贺纪全合理经济损失47684.2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纪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贺放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世事与被告贺放前对原告贺纪全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事驾驶的粤T×××××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贺放前驾驶的湘K×××××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贺纪全不是粤T×××××小车和湘K×××××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贺纪全的医疗费192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2510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贺纪全的误工费12433.3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549.8元共197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891.55元。

原告贺纪全的财物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01.19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5901.19元,由被告李世事负责赔偿1180.24元,由被告贺放前负责赔偿1180.24元,余款3540.71元由原告贺纪全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纪全的经济损失4768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89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891.55元;由被告李世事赔偿1180.24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贺放前赔偿1180.24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3540.71元由原告贺纪全自负。

二、驳回原告贺纪全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贺纪全负担1800元,被告李世事负担负担500元,被告贺放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曹 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