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关县木杆镇向阳村碳厂湾处盗窃大关县供电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旧铝电线,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李某甲、顾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其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世友
审 判 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永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