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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6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井头西街泡泡网吧内看到被害人向某靠在椅子上休息,便将被害人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卖给盐田区海山再就业一条街6号铺老板李某。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3元。2、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看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真缘网吧收银台放有方便面、饮料、豆制品辣条等物品,便将一包豆制品辣条、一盒方便面偷来自己食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豆制品辣条一包价值人民币4元,涉案方便面一盒价值人民币3.8元。3、2015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井头西街泡泡网吧内看到被害人胡某趴在电脑桌上休息,遂将被害人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Y13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发现该手机安装了支付宝软件,想从支付宝账户内转出现金,但因需要密码没有操作成功。随后,被告人杨某从支付宝账户转出人民币4825.75元给该部手机151××××2164号码充话费,欲用该手机话费购买游戏币,但因手机被报停无法继续使用。后被告人杨某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50元卖给盐田区海山再就业一条街6号铺老板李某。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步步高Y1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指认销赃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被害人胡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深价鉴(2015)13863、13853、14803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