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张子对,男,46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克海,男,43岁,居民。被告刘素芹,女,39岁,居民。
原告张子对与被告季克海、刘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对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海、刘素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对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并出具了条据,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当时承诺一年结一次利息,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季克海、刘素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克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素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克海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张子对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子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据,季克海,2014年2月14日,(月息壹分伍厘)”,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子对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子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据,季克海,2014年6月1日,(月息壹分伍)”。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季克海与被告刘素芹系夫妻关系,主动撤回对被告刘素芹的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子对经常使用“张子队”这个名字,原告张子对与借条中的“张子队”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克海向原告张子对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季克海拖欠原告张子对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季克海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克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季克海承担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撤回对被告刘素芹的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对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2月14日起、3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季克海承担2825元,原告张子对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张 桐
代理
审判员 朱海俊
代理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尤庆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