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付磊青,个体。被告缪秋剑,经商。
原告付磊青诉被告缪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磊青诉称,被告缪秋剑系原告客户,多次向原告购买副食品,截止2012年1月26日被告缪秋剑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秋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秋剑系原告付磊青客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副食品,截止2012年1月26日,被告缪秋剑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磊青货款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冰
审 判 员 李军
人民陪审员 郑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倪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