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584号原告刘海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杨,男,1982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83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刘海河与被告孔令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孔令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海河诉称:2015年8月10日9时30分,我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中国农业银行东侧时,适遇被告孔令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我撞伤。当日我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损伤。同年8月14日因伤情加重,我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趾骨骨折,楔状骨骨折,为此住院19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孔令杨负全部责任。另被告孔令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令杨赔偿我医疗费127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720元、交通费389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31207.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
被告孔令杨辩称: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急诊费98.7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营养费需原告提交医院加强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发票,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应提交医院休假建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还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如不能举证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为家人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如不能提供,我公司同意按80元每日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需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依据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交强险可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9时30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中国农业银行东侧时,适遇被告孔令杨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损伤,被告孔令杨支付了医疗费98.7元。同年8月14日因伤情加重,原告又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楔状骨骨折等,为此住院19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孔令杨负全部责任。另被告孔令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再查: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128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720元、交通费38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5756.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明细,误工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医保范围外医疗费不赔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虽证据不充分,但系必然发生,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偏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需要予以酌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孔令杨要求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孔令杨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孔令杨垫付之医药费九十八元七角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孔令杨)。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千八百二十七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刘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孔令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