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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2154号

桂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桂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桂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马某。因婚后性格不和,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马某,现已独立生活。因性格不和,双方于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在被告父母、兄嫂从场下协商,被告亦愿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巫溪县通城镇长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父母等人共同出具)、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达18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