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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953号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天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王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日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涛,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郑广涛,总经理。被告冠县天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被告张旭,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王淳,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集团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金属公司)、冠县天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托保证第DXJH(02)2013009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57974《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为保证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自身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融资担保公司与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两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张旭、王淳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天龙集团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4月12日,天龙集团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0157974号《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10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为此贷款向北京银行出具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11日,天龙集团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北京银行随即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代天龙集团公司偿还了其在北京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0054625元,天龙集团公司至今未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天龙集团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责任。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为天龙集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龙集团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0054625元;2、天龙集团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天龙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天龙集团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5、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对上述全部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7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签订的2013年委托保证第DXJH(02)2013009号《委托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签字样本、声明书各1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在北京银行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天龙集团公司在7日内归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并支付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证据2、2013年4月7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海洋金属公司签订的2013年信用反担保第DXJH(02)2013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签字样本、声明书各1份;证据3、2013年4月7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天龙轴承公司签订的2013年信用反担保第DXJH(02)201300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证据4、2013年4月7日,张旭、王淳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1份;证据2-4证明被告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对证据1中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四被告担保范围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证据5、2013年4月12日天龙集团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0157974号《借款合同》1份、2013年4月12日天龙集团公司出具的《北京银行借款借据》和《北京银行贷款受托指令》各1份、2014年4月15日北京银行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北京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天龙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天龙集团公司应按月还息,并于2014年4月11日将借款本息等全部偿还给北京银行,否则应按合同约定向该行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证据6、2013年4月12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0157974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在北京银行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等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证据7、2014年4月15日北京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1份,证明天龙集团公司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北京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天龙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证据8、2014年4月30日北京银行出具的《贷款代偿证明》1份、2014年4月16日北京银行出具的《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代天龙集团公司偿借款本息10054625元,取得对天龙集团公司的追偿权,以及有权要求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为天龙集团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龙集团公司、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为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天龙集团公司不履行还贷义务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则天龙集团公司应按代偿额的2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给融资担保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同日,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张旭、王淳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为天龙集团公司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或变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2日,天龙集团公司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龙集团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每月21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保证合同》,承诺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4月12日向天龙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天龙集团公司的贷款到期,因企业经营困难,天龙集团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4月15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作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人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6日,融资担保公司代天龙集团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4625元。2014年4月3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贷款代偿证明》,确认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天龙集团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054625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龙集团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龙集团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天龙集团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5462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天龙集团公司追偿,其要求天龙集团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0054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与天龙集团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既约定了代偿额2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代偿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款利息(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两者相加后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天龙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融资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天龙集团公司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自代偿之日起,以天龙集团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1005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天龙集团公司应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公司的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天龙集团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天龙集团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要求天龙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作为反担保人,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为融资担保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应当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天龙集团公司、海洋金属公司、天龙轴承公司、张旭、王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54625元;

二、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54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冠县天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旭、被告王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冠县天龙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旭、被告王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