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秀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被告唐瑶仙。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门外东洋桥。法定代表人蒋溢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定武。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溢俊。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唐瑶仙、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蒋定武、蒋溢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唐瑶仙、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1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承担律师费15000元,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以及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
被告蒋定武、蒋溢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还款时间我们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们没有看到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定武、蒋溢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国强、唐瑶仙、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由原告(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310000元整内,对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310000元借给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借得上述款项后,陆续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强、唐瑶仙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强、唐瑶仙以及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发放了310000元借款,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给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未能归还,约定的月息2%也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唐瑶仙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此系原告的意思自治,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应对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强、唐瑶仙、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唐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2%);被告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对被告刘国强、唐瑶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75元,合计5363元,由被告刘国强、唐瑶仙、江苏天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蒋定武、蒋溢俊、丹阳市访仙镇强盛建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