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的亲戚是山西兰花集团党办领导,自己是兰花集团唐安煤矿生产副矿长,有能力将杨某甲的亲戚杨某乙安排到唐安煤矿上班,成为该煤矿的正式工,先后骗取杨某乙现金57000元,赃款现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赃、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阳城县凤城镇美泉村的杨某甲谎称自己的姐姐是山西兰花集团党办的领导,自己是兰花集团唐安煤矿的生产副矿长,手里有一个进唐安煤矿工作的指标,能成为该煤矿的正式工,需要八万元,看杨某甲是否有合适的人选。后杨某甲告诉被告人王某甲其侄儿杨某乙想进唐安煤矿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告诉杨某甲让杨某乙抓紧时间准备钱。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给杨某甲打电话骗她说杨某乙的工作正在办理中,以此来骗取杨某甲的信任。在骗取杨某甲的信任后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需要花钱跑关系、送礼及增加工龄为由,先后通过杨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5.7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害人杨某乙发现被骗后报警,杨某甲作为中间人先行为被害人杨某乙垫付了5.7万元损失。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儿子王某乙与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杨某甲的损失,杨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给杨某甲所打的欠条,山西兰花集团公司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唐安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丙、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别人安排工作,骗取他人财物5.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晨啸
代理
审判员 曹前进
人民陪审员 元富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