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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760号

郭忠科与赵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忠科,赵传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郭忠科。

被告:赵传志。

原告郭忠科与被告赵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民臣、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被告赵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忠科诉称:我从2011年至2012年长期为被告送铸造件,货到后由被告为我出具收到条或欠条。我持收到条或欠条从2012年至今一直找被告催要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27585元货款未偿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赵传志辩称:原告诉我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是虚假的,我不欠原告货款,所打收到条10份,不是我所写。这10份收到条字迹也不一样,有三种字迹。按照原告收到条的日期起诉到法院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原告提交的录音,也不是对我的录音,我以前在原告处进货都是现金交易,从来没有打过收到条和欠条。因此,原告起诉我无理无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赵传志购买原告郭忠科生产的铸件。庭审中原告郭忠科提交了签有“赵传志”姓名的10份收到条或欠条。分别是:1、2011年3月2日收到条一份,计款2390元;2、2011年3月2日收到条一份,计款1956元;3、2011年3月9日欠条一份,欠款8318元;4、2011年3月15日欠条一份,欠款2165元;5、2011年4月22日欠条一份,欠款2786元;6、2011年5月8日欠条一份,欠款2052元;7、2011年5月19日欠条一份,欠款2832元;8、2011年6月22日欠条一份,欠款2755元;9、2011年7月10日欠条一份,欠款2090元;10、2012年4月26日欠条一份,欠款204元;以上十笔共计27548元。被告赵传志对以上十笔欠条均不予认可,称:不是其书写,根本也不欠原告款。庭审中原告郭忠科播放了一段录音,称是对被告赵传志的录音,被告赵传志予以否认,称:播放的录音,不是对其本人的录音。原、被告均未对欠条及录音申请技术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的10份收到条或欠条,认为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否认10份收到条或欠条是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播放了一段录音视听资料,称是对被告赵传志的录音,被告赵传志予以否认,称不是对其本人的录音。由于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举的书证、视听资料,均被被告否认,原告需补充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视听资料是对被告的录音。原告属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原告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铸件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郭忠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赵民臣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