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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吴老祥与曾少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老祥,曾少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吴老祥,女,1976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少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陈卓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老祥诉被告曾少武、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老祥的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被告曾少武,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老祥诉称,2015年5月17日18时40分,被告曾少武驾驶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中专路段与案外人张老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她发生碰撞,造成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4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少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老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她无责任。事故致她受伤住院,于2015年5月17日被送至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因病情严重,她于当天被转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5月18日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B型)并失血性休克,2、下颌骨骨折,3、颏部贯穿伤。她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5年9月2日提前出院(住院107天),转为门诊治疗。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6月,视复查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下床行走时间,2、定期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光片,3、循序渐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4、定期伤口换药,继续抗炎治疗6周,5、随诊。事故造成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5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3、护理费1605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5002.89元。(以鉴定后为准)。本案中,被告曾少武驾驶的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她损失3705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270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952.8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89567.02元,扣除被告曾少武已垫付52000元,实际应赔付37567.02元。被告曾少武应对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赔偿责任应由张老了承担,因张老了系她的配偶,故她放弃起诉请求张老了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05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27050元(以鉴定后为准);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7567.02元承担赔偿责任(以鉴定后为准);

三、被告曾少武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吴老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她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72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护理费45143.95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1.28元、误工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付11万元;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她超过交强险部分74552.94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曾少武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吴老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少武诉讼主体资格及系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3、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及投保险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6、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吴老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27252.89元;7、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张AA、张BB、吴政华、周老尼的身份情况;8、濠江区河浦街道河东居委会居住证明、濠江区陈士元采石场证明、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及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老祥受伤的各项损失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证据显示,仅有原告配偶居住证,单位证明,原告无居住证,证明力度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8、鉴定费无发票支持,属间接费用,不予确认;9、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电子回单,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曾少武当庭辩称,跟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曾少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押金,证明其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0元;2、医疗费单据9单、门诊收费收据1单,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53.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40分,被告曾少武驾驶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西胪中专路口路段与张老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吴老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老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少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老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吴老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老祥被送往汕头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于当天被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07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B型)并失血性休克;2、下颌骨骨折;3、颏部贯穿伤。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6月,视复查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下床行走时间;2、定期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光片;3、循序渐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4、定期伤口换药,继续抗炎治疗6周;5、随诊。原告吴老祥花去医疗费134505.99元,其中被告曾少武支付医疗费59253.10元,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吴老祥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1月5日出具韩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老祥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康复费为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5、误工期为171天;6、护理期为186天,建议护理期前期10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7、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曾少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吴老祥与本事故另一责任承担者张老了系夫妻关系,原告吴老祥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张老了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女儿张AA(2005年11月20日出生)和儿子张BB(2009年7月11日出生);与胞姐吴老劳等5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吴政华(1950年3月7日出生)和母亲周老尼(195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曾少武驾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张老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乘坐者原告吴老祥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曾少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老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吴老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65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老祥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吴老祥的医疗费134505.99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吴老祥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86天,前10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二期手术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出院后78天属生活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42019.62元(58431元/年÷365天×108天×2人+58431元/年÷365天×15天×1人+80元/天×63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吴老祥主张在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濠江区陈士元采石场的员工,请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71天,原告吴老祥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267.02元(26184元/年÷365天×171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吴老祥请求残疾赔偿按2015年广东省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老祥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吴老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5日定残十级伤残。原告吴老祥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张老了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女儿张AA和儿子张BB;与胞姐吴老劳等5人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吴政华和母亲周老尼。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女儿张AA(2005年11月20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8年1个月,共97个月,扶养费为4059.13元(10043.20元/年÷12个月×97个月÷2人×10%);儿子张BB(2009年7月11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1年8个月,共140个月,扶养费为5858.53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40个月÷2人×10%);父亲吴政华(1950年3月7日出生),已满65周岁,被扶养年限15年,扶养费3012.96元(10043.20元/年×15年÷5人×10%);母亲周老尼(1954年2月16日出生),已满61周岁,被扶养年限19年,扶养费3816.42元(10043.20元/年×19年÷5人×10%)。上述被扶养费总额16747.04元,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原告张万双的残疾赔偿金为4123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老祥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吴老祥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吴老祥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吴老祥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60005.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104624.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50005.99元,由被告曾少武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05004.19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因事故支付原告吴老祥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少武因事故支付原告吴老祥医疗费59253.1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曾少武可自行向被告浙商财保广东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吴老祥150375.97元。

二、驳回原告吴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吴老祥负担381元,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曾少武负担1006元。原告吴老祥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57元,超过其应承担数额1676元,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曾少武,按上述确定的数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给付原告吴老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勤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