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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全昌男诉被告裴金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全昌,裴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全昌男,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金元,男,汉族。

原告全昌男诉被告裴金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全昌男的申请,对本案争议的钢材价格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昌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昌男诉称:2014年6月13日,全昌男给裴金元提供钢筋64716公斤、价值236213.40元,双方约定钢筋款从2014年6月14日起每月利息为4分利计算。时至今日,经全昌男多次索要,但裴金元至今未偿还全昌男钢筋款,为维护全昌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裴金元给付钢筋款220034.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裴金元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全昌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全昌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昌男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走钢筋明细表,证明全昌男于2014年6月13日向裴金元指定的地点运送了本案诉争的钢材,且2014年9月6日经裴金元确认点数后,明细表中的钢材数量属实的事实。3.吉林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裴金元所运走的钢材价值220034.4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需要鉴定,鉴定费共花去2000元的事实。被告裴金元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经本院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全昌男承包了朝阳川环保工程,施工时购买了一批钢材,施工结束后,剩余部分钢材。2014年6月13日,全昌男出售给了裴金元钢筋64716公斤,并配送至裴金元指定的地点延吉市铁南面粉厂,当日裴金元接收了钢材。2014年9月6日,裴金元在全昌男制作的运走钢材明细表中签字,对购买的钢材数量予以确认,对钢材单价要求另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钢材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10月22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延市价鉴字****(***)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220034.40元,全昌男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34.40元。

本院认为:全昌男与裴金元的钢材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裴金元在收到钢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全昌男主张裴金元给付钢材款2200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钢材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给付钢材款的时间无法确定,裴金元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没有给付全昌男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全昌男要求给付钢材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裴金元知道钢材款鉴定价格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18日鉴定报告送达裴金元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全昌男钢材款22003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裴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原告已预交484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01元由被告裴金元负担,退还原告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李春石

人民陪审员  田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