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行员工。被告李夕和。被告蔡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李夕和、蔡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夕和、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李夕和;贷款于2013年7月4日发放,于2016年1月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49000元,尚余549833.45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2、共同还款人情况:李夕和与蔡梅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物的担保情况:李夕和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6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49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
一、李夕和、蔡梅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9833.4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夕和、蔡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被告李夕和、蔡梅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农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夕和、蔡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49833.45元及以54983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的利息。
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64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农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4649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8269元,由李夕和、蔡梅共同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李夕和、蔡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
书 记 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