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梁锦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
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裕,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41。
被告:周杏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6。
原告梁锦辉与被告何永裕、周杏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辉与被告何永裕、周杏欢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告梁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按原告梁锦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梁锦辉撤诉处理。本案按撤诉处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锦辉已预交100元),50元受理费由原告梁锦辉负担。原告梁锦辉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梁锦辉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
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