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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45号

梁锦辉与何永裕、周杏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锦辉,何永裕,周杏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梁锦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

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裕,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41。

被告:周杏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6。

原告梁锦辉与被告何永裕、周杏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锦辉与被告何永裕、周杏欢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告梁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按原告梁锦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梁锦辉撤诉处理。本案按撤诉处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锦辉已预交100元),50元受理费由原告梁锦辉负担。原告梁锦辉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梁锦辉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

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