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024号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唐定斌、刘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唐定斌,刘飞燕,冯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张发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定斌,男,汉族,。被告刘飞燕,女,汉族。被告冯威,男,,汉族。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诉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玉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海梅、兰金枝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雷冰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银行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银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飞燕、冯威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4A033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唐定斌作为被告刘飞燕、冯威的20万借款的保证人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都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被告刘飞燕亦于同日在具体约定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约向被告刘飞燕、冯威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刘飞燕、冯威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定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刘飞燕、冯威尚欠借款本金148253.42元,利息9874.15元、罚息2474.94元、复利534.5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61137.04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694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飞燕、冯威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53.42元,并支付利息9874.15元、罚息2474.94元、复利534.5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61,137.04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45.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唐定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飞燕、冯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贷款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等;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该归还借款的具体日期及对应的具体金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飞燕、冯威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5、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飞燕、冯威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情况;6、(欠款)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刘飞燕、冯威欠原告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945元的事实。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以备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年5月12日,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飞燕、冯威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违约;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唐定斌就被告刘飞燕、冯威的200000元借款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飞燕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承诺按该计划表中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定期还款。同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飞燕、冯威发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刘飞燕、冯威按上述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不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定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飞燕、冯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53.42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柳江分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其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945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飞燕、冯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定斌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飞燕、冯威借款后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唐定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代被告刘飞燕、冯威归还贷款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属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三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三被告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应视为接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被告刘飞燕、冯威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2期以上,按合同约定,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飞燕、冯威尚欠借款本金148253.42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8253.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燕、冯威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飞燕、冯威支付利息9874.15元、罚息2474.94元、复利534.5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飞燕、冯威支付律师代理费69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定斌在《贷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合同对保证人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定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飞燕、冯威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唐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定斌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刘飞燕、冯威进行追偿。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4A0334)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48253.42元,利息9874.15元、罚息2474.94元、复利534.5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计161137.04元;

三、被告刘飞燕、冯威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945元;

四、被告唐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定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飞燕、冯威追偿。本案受理费3662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飞燕、冯威、唐定斌共同负担。三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玉君

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雷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