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张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苏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华,居民。被告宋瑞芳,居民。
原告张源与被告黄秀华、宋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源诉称,被告黄秀华与被告宋瑞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秀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取得原告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秀华、宋瑞芳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秀华辩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均无异议,但这些债务与我老婆无关。被告宋瑞芳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华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秀华、宋瑞芳于2000年6月27日结婚,后于2015年4月9日离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秀华、宋瑞芳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3%,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瑞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被告宋瑞芳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讼争的债务本院按照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黄秀华、宋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黄秀���、宋瑞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黄秀华、宋瑞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代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