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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5号

邹立兴与朱晓明、邢俊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立兴,朱晓明,邢俊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兴,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

委托代理人:金希义,沈阳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财,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立兴与朱晓明、邢俊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邹立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净、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立兴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5日,邹立兴与朱晓明驾驶的辽A3R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明负全部责任,邹立兴无事故责任。邹立兴于2014年起诉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用,2014年9月1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现邹立兴二次手术已做完,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赔偿医疗费196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朱晓明、邢俊财原审均未予答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邹立兴曾经起诉要求第一次治疗费用并调解结案,我公司曾经对邹立兴进行过赔偿,本次诉讼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确定,误工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赔偿金要求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朱晓明驾驶邢俊财所有的车辆辽A3RX**行驶至沈阳市铁西新区沈阳工业大学香提南苑小区时与骑电动车的邹立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立兴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晓明负全部责任,邹立兴无责任。事故后,邹立兴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邹立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上段骨折,住院治疗40天,邹立兴于2014年起诉主张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1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邹立兴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住院16天。邹立兴支出医疗费19,657.34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邹立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邹立兴为一处九级伤残,邹立兴支出鉴定费880元。朱晓明驾驶的车辆辽A3R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邹立兴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晓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邹立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立兴受伤的后果,朱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邹立兴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朱晓明驾驶的车辆辽A3R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邹立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晓明予以赔偿。本案邹立兴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邹立兴主张支出医疗费共计19,657.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邹立兴本次住院16天,邹立兴主张该项费用为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邹立兴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邹立兴第一次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对应的诊断书,结合邹立兴伤情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原审法院邹立兴第一次诊疗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邹立兴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邹立兴两次治疗误工天数共计为316天。关于收入情况,邹立兴主张月收入12,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邹立兴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邹立兴的误工费为35,685.49元(41,219元÷365天×316天)。4、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邹立兴的护理费为1,539.86元(35,128元÷365天×16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邹立兴主张3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邹立兴主张鉴定费88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邹立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邹立兴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邹立兴十级伤残,确给邹立兴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邹立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医疗费19,657.3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误工费35,685.49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护理费1,539.86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交通费300元;

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残疾赔偿金116,328元;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立兴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九、邹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朱晓明负担344元,由邹立兴自行负担834元。宣判后,上诉人邹立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有误,应调整为255,200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调整为2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要求调整。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朱晓明、邢俊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损失认定问题。误工休息时长争议,原审法院依据邹立兴的病历、医嘱诊断及康复情况认定了误工休息时长,病志、医嘱诊断是确定误工休息时长的客观依据,二审期间邹立兴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休息时长不客观,要求改判。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休息时长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案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认定应予维持。至于误工费标准争议,庭审期间邹立兴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参考了行业标准认定了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邹立兴所提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问题。邹立兴伤残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结合伤残等级情况,认定了邹立兴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邹立兴所提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最终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对支持请求部分诉讼费判令由朱晓明,对不予部分诉讼费由邹立兴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诉讼费分担重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邹立兴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邹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