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继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西安海棠职业学院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子。被告人代某,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南新街99号商住楼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梁某、李某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人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陕A×××××微型车,在高陵区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处时,与沿304县道由西向东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69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60149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书、谅解书、抓获经过、领条及被告人代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医疗费27589.1元,因被害人住院医疗费90589.1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66000元,只支持剩余24589.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事发后被害人住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3天,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护理费6900元,应以一人每天80元计算为1840元;对营养费690元,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对丧葬费26059.5元,应予支持24426.5元;对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误工费2300元,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1840元;对交通费3000元,酌定1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4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受害方未提供维修发票,未评估,不予认可,共计赔偿人民币566109.6元。肇事车陕A×××××微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人寿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代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请求应先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共计赔偿320000元。下余246109.6元由被告人代某赔偿。因代某家属与附民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代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