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终字第1274号

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潮、潘丽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潮。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芳。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称山下。

法定代表人:阮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雪苹,成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洁娣,成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与被上诉人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闰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苹、沈洁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闰土公司与王华潮、潘丽娟、赵惠芳、邵强签订承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双方采取“一次买断,定期付款”的承包销售模式,即闰土公司以染料等产品的公司核定价(即保本价)供给���华潮,由王华潮自行定价将产品推销他人,所得差价(扣除闰土公司应交的税费后)归王华潮,闰土公司不再支付给王华潮其他报酬;(2)王华潮必须在发货之日六十天内向闰土公司付清所发货物的货款,如提前或逾期付款的,按每万元2元/天由王华潮享受或承担利息;(3)王华潮向闰土公司要货时,应以书面形式确定要货品种、规格、数量、指定收货单位,同时还应出具欠条或其他收货出货凭证作为闰土公司与王华潮的结算凭证;(4)潘丽娟、赵惠芳、邵强作为王华潮的保证人在承包销售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5)王华潮在签订本合同前所欠闰土公司货款转入该合同王华潮的欠款;(6)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续签。2013年1月1日,闰土公司与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建江签订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潘丽娟、邵强、周建江作为王华潮的保证人在承包销售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续签。合同其余内容与2012年承包销售合同一致。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定期对账。2014年10月15日,王华潮向闰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据王华潮与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013年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4日,王华潮欠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货款733434.94元,2013年货款121225元,合计854659.94元。”该欠款王华潮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闰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华潮立即支付2012年的货款733434.94元并支付逾期以货款利息(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王华潮立即支付2013年的货款121225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潘丽娟、邵强、周建江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赵惠芳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闰土公司自认王华潮在起诉之后支付2013年的欠款40000元(第三方销售单位为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王华潮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其对承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中介服务关系。根据承包销售合同的规定,王华潮为闰土公司推销产品,闰土公司给王华潮是保本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由闰土公司向王华潮支付报酬,货物由闰土公司直接提供给第三方,而相应的货款应当由与闰土公司直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第三方支付。

二、王华潮的���责是为闰土公司介绍第三方需方单位,并协助闰土公司将货款收回,并非直接付款义务。2014年10月份,王华潮出具的欠条,实际是闰土公司尚未从第三方处收回的货款,而且这个数字到现在为止是有出入的,因为第三方直接支付给闰土公司的货款,王华潮不清楚。故该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华潮在从事的销售业务过程中,第三方尚没有支付给闰土公司的货款,这些货款按规定应当由闰土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收取,闰土公司不可能既向第三方收取货款又从王华潮处收取货款。此外,根据双方承包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华潮在签订本合同前,所欠闰土公司的货款转入该合同王华潮的欠款,由此可以得出,第三方尚欠闰土公司的货款,应以双方在2013年底时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也就是该案中闰土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的货款121225元,因为2012年的货款733434.94元已经��含在2013年的货款中。综上,应依法驳回闰土公司对王华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华潮以承包销售的形式从闰土公司处获得报酬,王华潮将闰土公司产品推销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闰土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由王华潮承担,担保人并不需要对第三方尚欠闰土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包销售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是闰土公司委托王华潮从事销售业务过程中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担保,显然并不包括闰土公司未能从第三方收回的货款本身。因为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并不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一种中介关系。如果确认王华潮出具的欠条表明闰土公司直接与王华潮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也属于王华潮与闰土公司另行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不包含在双方的销售合同内,因此担保人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此,闰土公司要求担保人就王华潮对未能从第三方收回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承包销售合同,闰土公司以保本价向王华潮供货,王华潮得以自行定价自主选择第三方收货单位,闰土公司基于王华潮的指示向第三方收货单位直接交付货物,王华潮按约向闰土公司支付货款,并依据双方结算的办法获取销售差价,闰土公司对王华潮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综上,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华潮辩称双方系中介服务(居间合同)关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王华潮向闰土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货款结欠金额,且其出具欠条时未对债务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王华潮尚欠闰土公司货款814659.94元(含2012年货款733434.94元和2013年货款81225元)的事实。因王华潮至今未全部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闰土公司自认,该院对闰土公司要求王华潮支付货款81465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闰土公司依据承包销售合同的约定主张2012年的货款自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的货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在承包销售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足以认定闰土公司与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虽承包销售合同中保证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但从整个合同文本分析和签订保证条款的目的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王华潮的付款义务,并详细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结合我国担保法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应对王华潮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丽娟、邵强、赵惠���辩称因王华潮与闰土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王华潮对闰土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华潮应支付闰土公司货款733434.9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华潮应支付闰土公司货款8122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赵惠芳对王华潮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

四、潘丽娟、周建江、邵强对王华潮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闰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7元,由闰土公司负担800元,王华潮、潘丽娟、周建江、邵强、赵惠芳负担16547元。

上诉人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闰土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无异议,而原审法院却以缺少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闰土公司(内销)销售员核算单三份、业务结算汇总表四份均载明王华潮系销售员,与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况说明一份(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可相互印证,证明王华潮经办的业务,由闰土公司向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汇款通知书和委托付款书相印证,证明由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向闰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闰土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由王华潮经办的事实以及尚有60余万元货款未能收回的事实;而结合闰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2013年承包销售合同,这些货款显然已经包含在王华潮出具的欠条中。也就是说,王华潮经办的业务,其中销售给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货物中,尚有60余万元货款未能收回,销售给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的货物中尚有10余万元货款未能收回。这与王华���出具的欠条的金额基本一致。本案至少也应当减去闰土公司在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处的债权60余万元,因为该部分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同一笔货款既判决由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又让王华潮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显属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后第三方浙江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又向闰土公司支付货款45815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表明,由王华潮经办的业务,增值税发票由闰土公司开具给第三人,货款直接由第三人汇入闰土公司账户,王华潮所得的是与闰土公司结算所得的货物出卖价格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况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方支付的货款系代王华潮支付。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存在直接买卖关系的初步证据已经发生在闰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如果对这种明显的事实不予认定,闰土公司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闰土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王华潮所有只引用了双方承包销售合同中的“提供”两字,但这里的“提供”并非是货物的交付,因为王华潮是从闰土公司处取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闰土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向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方支付了货款,而不是代付货款,完全符合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原审错误认定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存在内部的买卖关系,这种买卖关系存在不平等性;同时,闰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也存在着买卖关系,这种关系存在平等性。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一批货物不可能同时卖给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案由定性错误。第二,即使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存在合理的预见性,根据承包销售合同的规定,王华潮应当对未能及时收回的货款支付利息,这属于其余上诉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畴,但对第三方所欠货款金额无任何预见能力。而且,仅凭王华潮出具的欠条即认定其余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对其余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利息或违约金与货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认为其他上诉人应当在全部范围内承担责任显属偷换概念。第三,周建江在2012年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审判决其应对2012年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三、本案程序错误。原审中,闰土公司、浙江嘉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为景雪��、陶月美。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景雪苹、陶月美既系闰土公司的员工,又系浙江嘉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众所周知,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是三个独立公司的员工,原审对此视而不见,仍承认该两代理人同时具有三个公司的代理人的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王华潮在庭审后提交的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的汇款通知书和委托付款书未组织庭审质证,错误认定该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在对账后支付的4万元货款内。对于闰土公司既向王华潮索要货款,又向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依法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存在严重错误。

四、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货物由王华潮销出,货款收回后应当支付给王华潮相应报酬,原审对此没有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完全背离王华潮与闰土公司之间��订的承包销售合同,错误定性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全案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闰土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闰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闰土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闰土公司与王华潮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闰土公司与王华潮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并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中双方需尽到的义务。王华潮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与闰土公司之间的销售模式。第二,担保人应对承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承包销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须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在该合同中对答辩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且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于该合同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应对王华潮与闰土公司所签署的承包合同项下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属引用法律不当。该司法解释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而王华潮与闰土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且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闰土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王华潮而开具给第三人主要基于双方一直以��的交易习惯。第二,王华潮提出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闰土公司起诉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50876.94元,系王华潮借闰土公司的名义向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根据王华潮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该案律师费系由王华潮支付。并且,王华潮后来签署欠条时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第三,王华潮只举证证明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闰土公司支付货款15815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有无其他付款情形,原审法院判定王华潮在起诉之后支付欠款4万元系结合闰土公司的自认。直至二审中第一次开庭,王华潮才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事项。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业务费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闰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王华潮、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闰土公司系与绍兴县圣朝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闰土公司认为绍兴县圣朝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丽娟是王华潮的妻子、担保人,闰土公司与王华潮签订承包销售合同,按照其指示发货到第三方。

本院认为,仅凭发票开具和付款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闰土公司诉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闰土公司货款650876.94元。该案实际履行3万元���余款620876.94元尚未履行,该款包含在本案欠条载明的2012年的货款内。还查明,本案欠条出具后,闰土公司自认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30日收到欠条中载明的2013年货款2475元、15815元、2万元、2万元和3万元,合计88290元。故王华潮还应支付2013年货款32935元及相应利息以及以8829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8252.77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未履行款项620876.94元应否从本案中扣除;第二,王华潮的报酬是否应从本案中扣减;第三,潘丽娟、邵强、周建江、赵惠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本案合��关系的性质问题。闰土公司与王华潮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即闰土公司)、乙(王华潮)双方采取‘一次买断,定期付款’的承包销售方式。即甲方以染料等产品的公司核定价(即保本价)供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定价将产品推销他人,所得差价(扣除甲方应交的税费后)归乙方,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其他报酬。2、乙方必须在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甲方付清所发货物的货款,如提前或逾期付款的,按每万元2元/天由乙方享受或承担利息,或按甲方相关规定结算。3、乙方有超期款未付清,甲方不保证供货。4、乙方向甲方要货时,应以书面形式确定要货品种、规格、数量、指定收货单位,同时还应出具欠条或其他收货、出货凭证等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上述约定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遵循上述合同约定,王华潮与案外人商定价格,将产品推销他人,闰土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发货、收取款项,上述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形式,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原审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现因闰土公司已向案外人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外人未提出异议,闰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闰土公司既然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了与案外人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一次交易不宜再在王华潮与闰土公司之间确认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已提出主张部分,在本案中提出与上诉人王华潮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交易金额应���相应扣除。相应担保人针对2012年货款的担保责任也应调整为以112558元(733434.94元-620876.94元)为限。至于主债务人王华潮的付款责任,因其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判决后又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据王华潮与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013年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4日,王华潮欠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货款733434.94元,2013年货款121225元,合计854659.94元。欠款人:王华潮2014年10月15日”。该欠条中王华潮以欠款人的身份再次明确了其对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其仍应对欠条载明的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华潮在二审中才提出关于扣减报酬的主张,闰土公司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也未能就该问题达成调解,且货款实际未能全部收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潘丽娟、赵惠芳、邵强在2012年承包销售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故该三位保证人应对扣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未履行款项后的2012年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潘丽娟、邵强、周建江在2013年承包销售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结合承包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所欠甲方货款转入本合同乙方欠款”的约定,故该三位保证人应对扣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未履行款项后的2012年货款和2013年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到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判决不当,���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华潮应支付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935元及利息8252.77元,并支付32935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赵惠芳对王华潮的第一项付款义务中货款112558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潘丽娟、周建江、邵强对王华潮的第一项付款义务中货款112558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7元,由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王华潮负担11488元(潘丽娟、周建江、邵强、赵惠芳共同负担其中的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元,王华潮负担11488元(潘丽娟、周建江、邵强、赵惠芳共同负担其中的1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宣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