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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959号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仙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仙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59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金带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仁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仙国。

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25529770-7。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

法定代表人:黄明桦,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明华。

被告:黄玉。

被告:王华正,路34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与被告杨仙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杨仙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53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仙国由被告黄氏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仙国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杨仙国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后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仙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2元,减半收取8336元,由被告杨仙国、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明华、黄玉、王华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毛优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