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941号
原告:於谦。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魏华。
被告:阮清富。
原告於谦与被告阮魏华、阮清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於谦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阮魏华偿还原告货款9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阮魏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阮清富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至9月11日间,原告於谦作为供方先后与作为需方及担保人的被告阮魏华、阮清富签订购销合同书七份,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货物共计价款1187900元。另约定双方因一方违约而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9月26日,被告阮魏华向原告於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中所涉款项900000元系所欠货款转化而来,以及前5个月免息,后期利息为1.5%,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8%等内容。被告阮清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阮魏华未支付原告於谦欠款,被告阮清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於谦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於谦价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於谦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阮清富对被告阮魏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於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已减半),由被告阮魏华、阮清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