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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71号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从沐川县沐溪镇农贸市场方向往沐溪镇广电局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沐溪镇中桥街红旗桥头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对被告人雷某甲抽血检验,检出乙醇189.1㎎/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赔偿了刘某某全部医疗费并补偿其他各项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检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魏某某、罗某某、雷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贺黎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