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54号
原告:宁波甬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
法定代表人:周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甬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甬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0元,由原告宁波甬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