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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4号

吴国兵与王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兵,王丰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吴国兵。被告王丰武,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吴国兵与被告王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兵诉称,被告向我买酒共计欠款1640元,故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我1640元,约定农历七月初一偿还。现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40元。被告王丰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丰武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吴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640元,于农历七月初一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丰武所欠原告吴国兵借款164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丰武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国兵借款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朱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