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松,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5日,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李寿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琳群、
书记员韩青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寿松及江远松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6区3楼3168号商铺,由李寿松在外望风,江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商铺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5S盗走,后二人逃跑,江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报告、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结论及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寿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寿松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寿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寿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