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朝轩,男,汉族,2009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法定代理人赵燕娟,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玉民,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轩诉被告冯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轩的法定代理人赵燕娟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冯玉民、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轩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冯玉民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夏庄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交叉口20多米时,与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张朝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朝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榆东分院拍了片,后转至郑州大学三附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2、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的诉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30.7元。
被告冯玉民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25分,冯玉民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夏庄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交叉口20多米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夏庄西路的原告张朝轩发生碰撞,造成张朝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朝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和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833.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5年1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朝轩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认定张朝轩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冯玉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朝轩与张振忠系父子关系,与赵燕娟系母子关系,张振忠于1996年在延津县城××小康新村购买房屋一套,且长期居住于小康新村。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朝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玉民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朝轩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朝轩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玉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朝轩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二人陪护标准计算24天为374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为24391.45×20×10%=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8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36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11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2553.5元,由被告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10042.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轩各项损失共计77849.7元。驳回原告张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朝轩负担4元,被告冯玉民承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