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民初字第2883号

张建新与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新,郝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岩、孙荣宁,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建。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岩、孙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建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2014年1月15日,我与被告郝国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国建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5‰,协议签订后我向被交付了现金,被写有借条。2014年6月18日,我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再次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期限一年,月利率20‰,协议签订后,我由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虽经多次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郝国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郝国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交付了现金,被告写有借条。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期限一年,月利率20‰,协议签订后,原告由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新陈述、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签《借款协议》及被告当日所写借条、原、被告2014年6月18日所签《借款协议》及被告当日所写借条、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国建向原告张建新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写有借条,应归还并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2014年1月15日所签《借款协议》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2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另1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郝国建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计5820.00元,由被告郝国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

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孔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