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89号
原告:毛松明,农民。
被告:龚文宝,经商。
原告毛松明为与被告龚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16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毛松明与被告龚文宝存在饰品买卖往来。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文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83169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利息四倍作为违约赔偿。后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虽被告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种类,但因欠条由被告出具,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逾期付款利息的种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故相应的逾期利息应依据约定分别计算,其中,1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73169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松明货款1831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货款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付,173169元货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
二、驳回原告毛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毛松明负担10元,由被告龚文宝负担3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