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苏凤琴。被告史建党。被告申明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梁晓方。
原告苏凤琴诉被告史建党、申明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凤琴与被告史建党、申明翠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史建党驾驶豫G9R5**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晶城小区东门口处,向右(西)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凤琴驾驶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凤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建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凤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诉讼请求为20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根据证据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5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建党、申明翠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只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核实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条款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史建党、申明翠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史建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222.16元,需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一个月。
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史建党驾驶证、申明翠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两证手续齐全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因本案原告病历诊断为除头部外伤有腰椎间盘突出及子宫肌瘤等其他疾病,根据用药清单,应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抗辩称,在住院期间只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身的疾病没有治疗;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史建党驾驶登记在被告申明翠名下的牌照号为豫G9R5**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晶城小区东门口处向右(西)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苏凤琴驾驶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凤琴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222.16元,需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建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92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护理费702元(78元/天×9天)、误工费1006元(9416.1元/天÷365天×39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750.1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史建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2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10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5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赔付、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抗辩称,医院出具证据需要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院外误工费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史建党、申明翠共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