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秀,女,1931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松(曾用名王伟),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军,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琴,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晏、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汤琴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清秀与原告王二庆、被告王承松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1年实行包产到户时,原告刘清秀与原告王二庆、被告王承松为同一户,原告刘清秀以户主名义与其所在的东方乡且茶村第4生产队(现罗依溪镇且茶村3组)签订田土承包合同和自留山原有林��承包合同。1984年古丈县人民政府向刘清秀颁发了编号为89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82年,被告石建军与被告王承松结婚,并落户该组,且于1986年生育一女王丽莲,于1988年生育一子王潇。1987年、1988年两原告和被告王承松相继转为古丈县非农户籍。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被告石建军以户主名义与罗依溪镇且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所载地块和面积与刘清秀编号89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载地块和面积一致。案涉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石建军耕种至征收时。2013年,因永吉高速公路建设,国家对罗依溪镇的土地实行征收,被告石建军管理的下列地块分三次被征收:2013年1月第一次征收的是小溪湾(亦称老虎包)茶园地6.09亩,获得土地补偿金198334.6元,青苗费14684.2元。2013年1月第二次征收的是小溪湾(亦称老虎包)0.76亩茶园地,获得土地补偿费24380.8元,青苗��4560元。第三次2014年3月征收的是小溪湾(亦称老虎包)1.057亩茶园地,土地补偿费33908.5元,青苗费5063.6元;卡蓬(地名)林地0.66亩,土地补偿费13233元,青苗费1822.1元;林地0.03亩,土地补偿费601.5元,青苗费53.2元。第一次、第二次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已由被告石建军领取。第三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尚未被领取。原判认为,被告石建军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该院已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两原告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不是对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简单延续,在第一轮的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必然延伸至第二轮土地承包中。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石建军以户主身份代表该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在1998年和被告王承松均转��城镇非农户籍,已非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被告石建军户成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诉争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石建军管理使用,并交纳农业税、承包费,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两原告均未再缴纳农业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石建军及其子女享有,即符合当时政策,亦符合实际。故两原告以第二轮承包系延包为由,主张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较长,19世纪80年代承包到户以来未进行调整,故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1981年承包到户时该地的承包户享有。林地土地补偿费13834.5元,青苗费1875.3元,合计15709.8元应由两原告和被告王承松均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清秀应分得山林征收补偿款5236.6��,原告王二庆应分得山林征收补偿款5236.6元;驳回原告刘清秀、王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告刘清秀、王二庆负担2562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建军承担1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事实上,第二次土地延包时村集体并未调整刘清秀、王二庆、王承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原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清秀继续享有承包权,可以主张补偿权益;但原审支持了上诉人的林地补偿和田土补偿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9个月后才作出判决。
四、原审判决与二次延包的政策不符。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总体维持原承包办法不变,只将农转非户、全部外迁户、死亡注销户的承包填土收归集体,重新发包给因国家征地、集体建设和自然灾害的农户”,而上诉人不属于这三类农户,因此,村组对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调整。原审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答辩称:
一、答辩人石建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2014年9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98年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已被原审法院驳回。因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故答辩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的户主发生变化。原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是刘清秀,成员有王承松、王二庆,在1982年时两答辩人结婚,答辩人石建军便迁户且茶村3组,之后两答辩人生下两子女,而在1987年、1988年时刘清秀、王二庆、王承松分别转为居民,因此,现仅剩答辩人石建军及两子女是且茶村的成员,以答辩人石建军继续承包于法有据。
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67号民判决书理解有误。上诉人称该判决书虽未撤销承包合同,但认定上诉人刘秀清具有承包权,可以主张补偿款。事实上,该判决书未认可刘清秀对土地继续享有承包权,而是认定原家庭承包户并非个人,答辩人石建军及两子女是村集体成员,其他人成员已经是居民,并认定石建军有权签订合同。
四、上诉人称原审超期程序违法不客观。
五、上诉人称原判决与政策不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兰香的证言,拟证明1981年进行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为杨清���、王二庆、王承松,石建军当时并未嫁过来,征收土地的补充款,两上诉人应有份。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质证称,该证言不能采信,因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证人不能证明他们一直在耕种,他们只是偶尔到农村帮忙,不能认定是承包经营。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王兰香的证言,能够证明1981年进行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为杨清秀、王二庆、王承松,但不能证明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两上诉人有份。被上诉人王承松、石建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是石建军承包的,农业税也由石建军缴纳。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农业税是石建军个人缴纳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现对被征收的土地、林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上诉人刘清秀曾在1981时以户主的身份承包了涉案的“小溪湾”土地,但该土地的承包期至1998年届满,而在1987年时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已经转为城镇非农户籍,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上诉人不再享有续包该土地的权利。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主张分割涉案“小溪湾”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卡蓬”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虽然两上诉人现已属非农户籍,但因林地承包期限较长,且自承包到户以来未进行期限调整,现仍在承包期限内,故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应由1981年承包到户时的家庭成员享有,即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被上诉人王承松享有该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卡蓬”林地的征收款15709.8元由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和被上诉人王承松均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刘清秀、王二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成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彭继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