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石爱芳(反诉被告),女,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连芹(反诉原告),女,生于1951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王恩广,男,生于1948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爱芳与被告郭连芹、王恩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郭连芹、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爱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2015年4月11日被告郭连芹无故捏造事实污蔑原告,原告遂到两被告家中理论,双方在被告家大门厅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恩广首先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腰部、脸、右胳膊,同时郭连芹也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2015年5月28日,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派出所就赔偿费用问题未能调解成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3.4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04.3元。
被告郭连芹、王恩广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郭连芹不存在捏造事实污蔑原告的情形,原告到被告家无理取闹,自行摔伤,且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恩广并未参与,因此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郭连芹诉称:因原告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并殴打被告郭连芹致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郭连芹医疗费2026.71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892.97元。反诉被告石爱芳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2015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石爱芳到被告郭连芹家因琐事与被告郭连芹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抓打,双方经法医鉴定均受轻微伤。
原告石爱芳与被告郭连芹各花费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5月28日,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作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案件主要事实:2005年4月11日,石爱芳到郭连芹家因琐事与郭连芹发生口角,相互抓打,双方经法医鉴定均受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均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双方的打仗行为不处罚;2、双方就医药费等到法院进行起诉。
原告石爱芳与被告郭连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纠纷发生后,原告石爱芳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3763.4元。2015年6月19日,章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石爱芳出具了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其按章照顾15天。原告石爱芳住院期间由其子吕月祥护理。被告郭连芹到章丘市中医医院留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划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026.71元。2015年4月11日,章丘市中医医院为被告郭连芹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休养3周。被告郭连芹治疗期间,由其女王燕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石爱芳与被告郭连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与对方抓打,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自己所受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石爱芳主张被告王恩广对其实施了殴打,要求被告王恩广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爱芳主张的医疗费3763.4元有相关病历、住院费单据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爱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石爱芳提供的吕月祥与章丘丰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加盖章丘丰源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2015年7、8、9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章丘丰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吕月祥因护理原告4天,当月工资少收入820元的事实。原告石爱芳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治疗需要,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反诉原告郭连芹主张医疗费2026.71元有相关病历、住院费单据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郭连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反诉原告郭连芹提供的加盖章丘市鑫诚丰锻造厂营业执照、章丘市鑫诚丰锻造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王燕日均工资为165元。反诉原告郭连芹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治疗需要,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石爱芳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763.4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护理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404.3元,由被告郭连芹按照50%的比例赔偿,计款3202.15元。原告石爱芳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反诉原告郭连芹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反诉原告郭连芹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026.71元、误工费1681.26元(80.06元/天×21天)、护理费495元(16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92.97元,由反诉被告石爱芳按照50%的比例赔偿,计款2396.49元。反诉原告郭连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爱芳医疗费1881.7元、误工费600.45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02.15元。
二、反诉被告石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郭连芹医疗费1013.36元、误工费840.63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9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连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石爱芳、被告郭连芹各承担25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郭连芹、反诉被告石爱芳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镇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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